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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气象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气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方针,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并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气象灾害防御;

 

(三)乡村振兴、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气象保障服务;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无线电、电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自动气象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频道、电路和信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工农业生产和防灾减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领域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达和卫星等技术手段在天气、气候、自然灾害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干热风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核电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防雷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相关单位在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的原则,加强灾害性天气联防联控,开展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当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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